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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与捺印的字迹形成时间与该合同其他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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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资祝庭。

委托代理人:唐仲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琳凤,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虹霏。

委托代理人:何家毅,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雪雯。

委托代理人:何家毅,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资祝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南路83号2栋402房的原权属人是陈虹霏,张雪雯通过购买的方式于2013年2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资祝庭提交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的《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方,陈虹霏)的签名为陈虹霏,乙方(承租方,资祝庭)的签名为资祝庭。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南路83号2栋402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9日止,甲方应于2012年3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租金为每月1000元,一次性付清。

合同第二十条的内容为:乙方有权转租,甲方不得干涉,租金共计贰拾肆万元现金给甲方,以此为凭据,不另写收据以免丢失。

如甲方需出售该房屋必须经乙方同意并退回剩余租金做相应的赔偿(另行协商)或乙方继续按国家法律规定居住。

以上约定的房屋地址、数字及第二十条的内容均为手写。

资祝庭陈述:其直接将租金24万元交付给陈虹霏,没有另行出具收据。

其与周小菁是朋友关系。

针对资祝庭的上述租赁合同,陈虹霏陈述: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合同是案外人周小菁为了保障其债权及高额的借款利息的顺利收取而要求陈虹霏在一份空白的房产租赁合同上签字和按指摸,其他手写部分笔迹比较新,明显是后来写上去的,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合同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该合同的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合,合同租期是20年,每月租金1000元,没有约定租金的递增,而陈虹霏的房屋位于花都区凤凰南路祈祷新村楼盘内,是带装修的,面积为92.5平方,这个地段租金1000元是明显不合理的,租金一次性由资祝庭支付给陈虹霏,更是不合常理,且该款项没有相应的收据,只是在合同上写明给了陈虹霏,以合同上的约定作为收款的凭证是与常理不相符的。

资祝庭称签订合同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出租屋备案登记手续显示承租期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与资祝庭的陈述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资祝庭、陈虹霏的租赁合同关系。

资祝庭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经备案的涉案房屋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完税证发票、出租屋综合税缴税手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资祝庭完全按照该备案的合同交纳税费;二、2012年的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当时陈虹霏强行找人去涉案房屋,资祝庭方报警;2013年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7日资祝庭方发现房屋被转让后报警,公安部门认为是民事纠纷应向法院起诉。

三、出入证,拟证明资祝庭方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了居住证。

陈虹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办理相关缴税手续并不需要房主本人到场,只要持有出租屋登记备案的合同去税务局就可以办理相关的缴税手续。

由于周小菁持有我方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公证委托书,才有了后来的备案合同,才有了完税证明,所有的一切都是周小菁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做出的,对此我方是不知情的。

对证据二的两份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资祝庭两次报警均是为配合本次诉讼所为的,我方也于2012年6月30日去花都区城东派出所报警,内容是我方要求偿还周小菁10万元欠款,周小菁不同意,她要求收取总额20万元,城东派出所也进行了登记,这三次报警均有关联。

对证据三的出入证,我方认为,办理出入证很容易,我方也有,张雪雯也有,只要持有租赁合同到物业,根本不需要业主到场均可以办理到,该证不能证明资祝庭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诉讼中,陈虹霏向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穗花法法民三初字第558号案的《民事起诉状》、2012年2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二、经公证的2012年1月18日委托书一份。

陈虹霏并陈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是(2013)穗花法法民三初字第558号案中资祝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祈美江与陈虹霏之间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我方认为是很有问题的,按照资祝庭所说一次性支付24万元租金,具有长期投资价值,为何又在当天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当时资祝庭也是受托人,这对资祝庭的权益也是有重大影响的,与常理不符。

该合同卖方签名及手指摸也是我方的,但也是应周小菁的要求签的空白合同

委托书的时间是同年1月18日,受托人是资祝庭及周小菁,该委托书约定的权限包括涉案房屋的出卖、转让、抵押、出租等,资祝庭也是受托人之一,而资祝庭又是承租人,承租人有权代表出租人签订委托书,这本身就有矛盾。

我方向周小菁借款时签了几份空白的买卖合同,祈美江我方不认识,我方认为该买卖合同是空白合同中的一部分。

经核对,上述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主要为:祈美江与陈虹霏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89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祈美江,合同签订后祈美江支付了首期楼款100000元,但陈虹霏拒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据此祈美江请求法院判令陈虹霏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名登记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2012年1月18日的《委托书》的委托人为陈虹霏,受委托人为周小菁、资祝庭,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下列手续及签署有关文件:一、有权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银行,并签订相关的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代收所人抵押贷款;二、代表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按揭、赎契、提前还款申请、还款、签署银行有关还款文件、涂销他项权利登记并领取相关证件资料(如:房产证、共有证、他项权利证、还清款证明、退保证明、保险单购房发票/收据、还款清单等),到银行调阅、复印产权等相关资料、签署和领取协议书、申请书、产权证、公证书、贷款合同等银行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并代表委托人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领取退保费;三、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修缮、订立租赁或有关征地拆迁的协议,办理修缮拆建手续;四、代表委托人办理出租、转租、赎契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出售……。

2013年4月18日资祝庭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虹霏与张雪雯继续履行资祝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陈虹霏赔偿资祝庭自2013年3月7日起因另行租房的经济损失2000元(每月租金10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7日),并赔偿损失直至陈虹霏履行租赁合同为止;3.张雪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虹霏承担。

陈虹霏原审辩称:我方与资祝庭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与案外人周小菁于2012年2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虹霏向周小菁借款10万元,借款之前应周小菁的要求我方在空白的房产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指摸,在此之前,周小菁与资祝庭于2012年1月18日应周小菁的要求,我方与周小菁及资祝庭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就涉案房屋抵押、转让、租赁、缴费等各种事项的委托公证手续。

我方签署了上面的合同之后,周小菁将10万元借款交与我方,其后该房屋我方并未交付给资祝庭及周小菁,直到2013年2月19日,我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雪雯,并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张雪雯使用至今。

综上,我方与资祝庭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资祝庭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张雪雯述称:我方于2012年年底就与陈虹霏洽谈买受涉案房屋一事,期间多次去涉案房屋查看,均未发现有陈虹霏之外的其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方买受房屋之后,陈虹霏向我方交付该房屋,张雪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办理了水费、电费和管道煤气的自动划扣手续,并已实际入住使用至今。

我方认为,资祝庭、陈虹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即使资祝庭、陈虹霏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并未交付给资祝庭占有,而现在房屋已由张雪雯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我方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资祝庭全部诉请。

一审中,陈虹霏于2013年5月21日、5月31日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笔迹鉴定:1、《房产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上“乙方签章”处“资祝庭”是否为资祝庭本人所签?2、《房产租赁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陈虹霏签名与捺印的字迹形成时间与该合同其他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陈虹霏签名与捺印的字迹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合同其他手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

2014年3月19日,陈虹霏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的笔迹鉴定,将第2项鉴定请求变更为:对《房产租赁合同》中字迹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范围为:该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的陈虹霏签名与捺印的字迹形成时间与该合同第二十条手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陈虹霏签名与捺印的字迹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手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时间大概相隔多久?

经摇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所向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的《房产租赁合同》第二页上“甲方签章:栏内“陈虹霏”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早于其它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经质证,资祝庭的意见为:一、鉴定结果不科学。

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二联:客户联),众所周知,第二联为复写件,并非原件,以复写件来鉴定笔迹形成时间本身就是不科学的,而且鉴定书上给出的数值只是平均值,并非准确数值,并且得出的也仅限于意见,而非结论,也就是说,该鉴定结论并不是具有唯一性,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鉴定程序不合法。

法院提出送检委托时,给出的鉴定目的是鉴定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乙立签章“资祝庭”的笔迹是否真实,以此来证明合同的真伪,我方认为合情合理才同意配合,但鉴定意见书写明的委托鉴定事项却被变更为鉴定“手写笔迹的时间关系”。

关于鉴定目的变更在此前并未征得我方同意,之后也并未对我方做过任何解释。

因此,我方认为,在不公正的鉴定程序下得出的结论是不能采信的,复写的签名是可以作弊,陈虹霏不能用自己所持原件用于鉴定,我方对此表不不认可。

三、鉴定结果并不符合事实与逻辑,不能就此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首先,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情理上,任何一个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可能在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再任由其他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填充;其次,该份合同的租约为二十年,我方在已经支付了二十年的全部租金以后,陈虹霏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我方,如果陈虹霏的签名是在合同书写之前所签则合同内容本身就是不存在的,陈虹霏就不可能将房屋基于一份不存在的合同而交付给我方;再次,我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已经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果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就不可能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取得合法的登记备案;第四,在我方入住期间,陈虹霏曾带人来撬门企图非法进入我方合法租赁的房屋,我方因此事报警,并得到帮助,但此后陈虹霏并未就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五,我方的入住也在管理处合法备案,并合法取得进入该楼房的门卡。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是科学的定论,不能作为判决该案件的依据。

陈虹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正如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我方与资祝庭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只与案外人周小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鉴定结论显示,房产租赁合同结尾处我方的签名与资祝庭的签名及合同第二十四条手写部分的内容的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该鉴定结论第二页第五段解释就色阶值越大,距离现在越远,报告中检材2、3、4的色阶平均值十分接近,因此三个检材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同一天,但检材1的色阶值平均值大于上述三个检材的平均值。

根据鉴定机关的意签名簿推测,我方计算出“陈虹霏”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形成时间相差110天左右。

从该份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该鉴定结论与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吻合。

二、合同第二十条的字迹并非我方所写,第110天后出现的第二十条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且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我方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资祝庭并未向陈虹霏支付租金,陈虹霏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资祝庭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资祝庭、陈虹霏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陈虹霏是否收取资祝庭24万元租金。

资祝庭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的《房产租赁合同》客户联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依据该合同支付24万元租金的事实。

陈虹霏申请对上述合同上其签名及按指模的字迹形成时间与该合同第二十条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申请及鉴定依法定程序提起和进行,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该所的意见为:栏内“陈虹霏”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早于其它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该合同虽然有陈虹霏的签名和按指模,但该合同上其它手写字迹并非形成于陈虹霏签名和按指模的当时,且并非陈虹霏书写,所以不能排除在陈虹霏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的可能。

故该合同内容存在不是陈虹霏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

该合同手写的第二十条中虽然有已付24万元租金的内容,但如前所述该内容存在并非陈虹霏真实意思的可能,资祝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陈虹霏支付该款的事实。

资祝庭提供经备案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完税证发票、出租屋综合税缴税手册、出入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并实际入住的事实,但上述手续的办理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有关单位并不承担审查真实性的义务。

所以资祝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支付该款的事实。

故资祝庭向陈虹霏支付该款的依据不足。

综上,资祝庭称与陈虹霏签订上述合同且支付24万元租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故资祝庭要求陈虹霏与张雪雯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陈虹霏赔偿其租房的经济损失、张雪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资祝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1040元,由资祝庭负担。

上诉人资祝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是陈虹霏亲自签名,因此该合同是陈虹霏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之后陈虹霏配合其办理了租赁备案、缴纳了相关税费,此事实均证明是资祝庭支付了租金之后,陈虹霏才将房屋交付给资祝庭。

根据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规定,资祝庭仅凭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法办理登记备案的,必须要有房地产权证书,因此没有陈虹霏的配合,资祝庭不可能办理,而如果资祝庭没有支付24万元给陈虹霏,其也不可能将房屋交付。

据此资祝庭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支付了租金24万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审法院在未征得资祝庭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陈虹霏”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鉴定,明显违反申请鉴定的程序。

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

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存在不是陈虹霏真实意思的可能而否定资祝庭已经向陈虹霏支付了24万元租金的事实不符合法律逻辑。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陈虹霏、张雪雯继续履行资祝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陈虹霏赔偿资祝庭自2013年3月7日起因另行租房的经济损失16000元(每月租金10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7日),并赔偿损失直至陈虹霏与张雪雯履行租赁合同为止;4.张雪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虹霏承担。

被上诉人陈虹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资祝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因张雪雯与周小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周小菁让张雪雯签署了空白合同

原审第三人张雪雯陈述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资祝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25日,周小菁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租赁合同是陈虹霏所提供,该合同中陈虹霏的签名是其提供时就有的,其他内容的书写是2012年2月2日当天陈虹霏与资祝庭、及周小菁三人一起时由周小菁所写,资祝庭的签名是2012年2月2日当天所签,支付租金240000元现金是周小菁在场见证。

拟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虽然陈虹霏是在空白合同签名,但其已经委托了周小菁。

资祝庭表示其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延期举证。

陈虹霏表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资祝庭应当在一审中申请周小菁出庭作证,因与周小菁有另案诉讼,故其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

二审中,资祝庭表示:1.其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2.其主张的每月租金2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大概估算的数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资祝庭是否向陈虹霏支付了24万元租金存有争议,资祝庭表示:其已经向陈虹霏缴纳了24万元现金,但没有要求陈虹霏出具收据,合同第二十条中的手写部分具有收据的性质,该手写部分是周小菁在资祝庭和陈虹霏面前所书写,故应视为陈虹霏认可该手写部分。

陈虹霏则表示: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不是其书写,且没有实际收到资祝庭交付的24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合同在陈虹霏签名时为空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为陈虹霏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资祝庭主张陈虹霏、张雪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则应就案涉合同是陈虹霏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对于合同签约内容的审查,虽然资祝庭提供了一份由陈虹霏签名确认的《房产租赁合同》,但是,根据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陈虹霏签名确认的仅为空白的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约定内容均无证据显示为陈虹霏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审查,资祝庭为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合同中第二十条手写部分约定,其认为该部分内容应视为陈虹霏收取租金的收款凭证,但是,本案中既没有证据显示手写部分为陈虹霏本人书写,亦无陈虹霏对于收款事实的确认。

因此,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资祝庭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为陈虹霏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资祝庭的全部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共同认可案涉合同在陈虹霏签名时为空白合同,据此,资祝庭上诉提出的鉴定问题已无实质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至于资祝庭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资祝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资祝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怡

代理审判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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