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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被强制平仓,损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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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98号
原告宋同杭,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河乡三关村三关组XXX号。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红梅,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村奚家宅西XXX号。被告上海赏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栋2109室。法定代表人鞠红梅,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是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市明立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同杭诉被告鞠红梅、上海赏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度,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茂、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同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鞠红梅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同杭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620,000元至被告鞠红梅账户,被告鞠红梅为原告开设账号63316244进行场外配资炒股,被告鞠红梅掌控原告账户的密码。同年6月3日,被告鞠红梅在原告未达到亏损的情况下强行平仓。2015年7月2日,被告鞠红梅在原告催促下将697,514元归还原告,至今仍有922,486元未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无效;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922,48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至全部归还之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7月3日。被告上海赏利投资有限公司、鞠红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鞠红梅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赏利公司,根据其中管理协议的约定,涉案的两份协议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赏利公司,与被告鞠红梅个人无关,被告鞠红梅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鞠红梅个人起诉无依据。其次,被告鞠红梅、赏利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被告赏利公司仅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融资6,000,000元。原告实际上收到6,000,000元融资款后,具体操作由原告进行,相关密码账号也是原告掌握。原告为了得到前述融资款仅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咨询费,此款从原告交付钱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应该自负盈亏风险,与被告赏利公司和鞠红梅无关。账户实际操作人是原告,交易平台更不是赏利公司,原告是明知的并且是接受的。原告起诉要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各一份,签署时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其中《证券配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编号为SL2015032501,甲方出资方为被告鞠红梅,乙方受资方为原告,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赏利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被告鞠红梅的身份证号,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使用自有闲置资金与乙方合作进行证券投资,收取稳定回报;乙方拥有证券投资的经验和技能,自愿与甲方合作,并承担投资风险和获取投资收益。二、合作账户及金额。甲方出资6,000,000元,乙方出资1,500,000元,上述两笔资金共同注入甲方所开设的本协议指定的证券账户,由乙方将其出资直接转账入甲方的银行账户,甲方将其银行账户中乙方转账来的相应资金及时转账入甲方的证券账户,由乙方在中国证券市场按协议约定进行证券交易;甲方将定期收取利益回报,乙方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取投资收益。第三方担保银行开户行及网点为建行浦东支行,户名为鞠红梅,账号为62270726008XXX。三、合作期限。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若乙方欲延续本协议,应在期限届满的十个交易日前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四、操作规则。双方资金到位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所指定的第三方提供证券账号、密码。协议期间,为避免乙方购买的单只股票出现连续急跌情况,乙方……如乙方从事上述交易则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授权指定的第三方立即强制交割、清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当证券账户内乙方出资金额低于900,000元时,视为警戒线,甲方会给予仓位安全提醒,当证券账户内乙方出资金额低于750,000元时,甲方有权单方指定第三方对该证券账户强制平仓,停止乙方交易,本协议自动终止。因甲方行使上述强制平仓权等造成乙方所购买的股票市值增减,相关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依约所拥有的操作权不作为乙方免责的理由。在操作期间,当证券账户资金超过双方出资总额时,乙方可从证券账户上以万元为单位随时提取盈利部分的资金。当合作期满后,如遇所购买的具体股票出现停牌、摘牌等不可预见情况,合同结束时,乙方须归还甲方出资总额,乙方将承担合作投资的全部损失。在合作期满后三个交易日内,甲方应将该证券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账,甲方取得原始的出资资金后,其余资金全部归乙方所有;若甲方未依约将上述应属乙方所有的资金按时转给乙方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承诺与保证。除协议中双方同意并明确指定的第三人外,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将证券账号、证券密码、乙方实际操作信息以及双方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人。甲方完全放弃对股票交易的选择权,由乙方自主决定购买合同约定的股票品种;如甲方擅自干涉乙方操作,甲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在操作股票交易过程中,遇到所购买的具体股票出现停牌、摘牌等不可预见情况时,乙方将承担该证券账户上的全部损失。如因行情急剧变化、乙方操作失误或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导致证券账户中甲方出资资金损失的,即证券账户平仓后的资金总额小于甲方的出资资金时,乙方应于三个交易日内无条件向甲方补足该差额和保证金。六、风险提示与承担。乙方在操作证券账户的过程中,存在政策、市场、经营、管理及其他风险,可能导致乙方遭受财产损失,乙方需谨慎操作,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产生的责任。七、协议终止事项与其它。合同到期终止;甲方按合同约定强制交割、平仓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中所提及的“指定的第三方”,特指赏利公司。原告持有的《风险管理协议》,甲方为被告赏利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赏利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鞠红梅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总则。1、根据乙方提供的信息以及相应的投资咨询服务,乙方经审慎决策后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SL2015032501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乙方从甲方取得融资金额6,00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约定相关风险承担和利润分配之原则。2、甲方根据乙方之指示,已经为乙方的融资行为向乙方提供了担保,鉴于乙方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以及代为担保行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按月支付咨询管理费12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账号派发日支付第一期费用,以后在每月24日支付该期费用。……二、乙方需承担的责任如下:……2、为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同时控制甲方的担保和代付风险,甲方有权随时监控《证券配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证券账户的情况,乙方需随时配合甲方的监管;当乙方出资的风险保证金亏损达到40%时,即保证金亏损600,000元时视为警戒线,此时乙方必须半仓操作,同时需在第二个交易日开盘前补足保证金到70%以上,否则甲方有权修改密码,限制乙方操作;当乙方出资的风险保证金亏损达到50%时,即保证金亏损达到750,000元时,甲方有权依协议出资方的授权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强制进行平仓,停止乙方交易,并从乙方的保证金内扣除本协议合同期内所有的管理费用;甲方所拥有的上述操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强制平仓权)不作为乙方免责的理由。……4、如乙方所持股票出现连续跌停,导致无法及时平仓的,乙方将依据相关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资金损失。5、当合作期满后,如遇所购买的具体股票出现停牌、摘牌等不可预见情况时,合同结束时,乙方须归还出资方出资总额,承担合作投资中的全部损失。……三、在乙方承担上述责任前提下,甲方承诺履行如下义务:……2、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划入出资方名下证券账户内的保证金安全,若因《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出资方原因造成乙方在正常情况下保证金无法取回的,甲方将先行向乙方垫付保证金;在乙方取得垫付款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以任何一方名义或共同向出资方进行追诉;如乙方拒绝上述协助义务,乙方需全额返还甲方已经垫付的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协议系于到期后方履行。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20,000元至被告鞠红梅账户6227072600889XXX。同日,被告鞠红梅将其中的1,566,000元作为原告配资入金转入案外人石怀锋账户6217001210039548XXX。后原告在HOMS系统中交易账号为63316244的账户内进行炒股。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2015年6月2日之后,账户均无法进入。2015年6月26日,被告鞠红梅的前述账户中收到石怀锋转入的“宋同航HOMS退款保证金”547,514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鞠红梅的前述账户中又收到石怀锋转入的“宋同航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鞠红梅从账户中转给原告保证金697,514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鞠红梅的账户中未显示配资款6,000,000元的入账出账情况。庭审中,两被告表示:配资的6,000,000元名义上是被告的钱,但实际上是通过基金公司运作的;石怀锋是资方,两被告是中介方;被告鞠红梅将原告转入的1,500,000元保证金汇给石怀锋后,石怀锋将钱打给合壹资本,合壹资本将1,500,000元和配资的6,000,000元汇合注入HOMS系统的账号,再将账号和密码交给石怀锋,石怀锋提供给被告鞠红梅,被告鞠红梅最终给原告;咨询管理费120,000元是两被告和石怀锋分成的,其中两被告扣留了54,000元。审理期间,本院向HOMS系统的管理方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其系统中63316244的账号的交易情况。该公司复函:该交易账号在HOMS系统中所属公司名称为浙江布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统公司编号6331,登陆账号63316244,对应名称长沙宋同抗,HOMS系统中不存在名称为“宋同杭”的相关信息。登陆账号以及操作员名称代表了执行该操作的主体身份。委托记录中委托方式为0代表强平,T代表PC买卖操作,P代表投资手机端登陆操作买卖,1代表普通委托。投资公司会自行在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资金账户,券商端或信托端的资金账户具有资金划转和结算的功能;HOMS系统使用者所开立的资产单元仅具有记录和统计交易信息的功能,HOMS显示的资金信息为系统同步记录券商或信托端信息的结果,并不能实现资金的流转,HOMS自始至终未参与或接触任何实体资金。投资公司会自行在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或产品账户,投资者通过HOMS系统向证券公司下达交易指令,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将交易委托指令报送至证券交易所,最终证券交易所将该交易委托的成交信息返回至证券公司系统;HOMS系统仅负责与对接的券商端或信托端的资金持仓信息进行同步,自动调整HOMS系统中的资金余额和持仓数量,使HOMS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与券商端或信托端一致。资金流水中显示:2015年5月20日,账户内增加保证金7,5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将单元所有资金划回管理单元。委托流水中显示:2015年5月21日,账号中开始股票买卖,使用到的MAC地址(MAC地址是电脑唯一标识)为78E3B5A8D5E9,直到2015年6月2日,操作的委托MAC地址为78E3B5A8D5E9;然而2015年6月4日和6月5日,委托交易的MAC地址仍为78E3B5A8D5E9。HOMS系统中的强平只出现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资产表中显示:2015年5月20日的现金资产为7,500,000元;2015年6月1日的现金资产为4,656,217.47元,股票资产为2,390,776元;2015年6月2日的现金资产为544.74元,股票资产为2,390,776元;2015年6月3日的现金资产为574.31元,股票资产为7,461,923.86元;2015年6月11日的现金资产为7,172,514.19元,股票资产为2,345,308.80元;2015年6月12日的现金资产为7,172,514.19元,股票资产为0元;2015年6月24日的现金资产为7,072,514.19元,股票资产为0元;2015年6月25日的现金资产为0元,股票资产为0元。数据说明显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股票资产不变是由于股票行情是由第三方提供,获取数据当天,第三方提供数据未更新,所以股票资产没有变动。2015年6月5日,登陆账号63316244修改了密码,操作员号为63319002;2015年6月2日资金减少是由于客户购买了股票,6月25日资金减少是由于客户将所有资金划回管理单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两被告提供的鞠红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法院向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系争协议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三、原告保证金的损失由谁承担。一、《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协议,相对方为两被告,而两被告抗辩被告鞠红梅不是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被告赏利公司。从证据上看,《证券配资合作协议》首部虽注明甲方出资方为被告鞠红梅,协议中亦表述“指定的第三方”为被告赏利公司,但协议尾部甲方处无被告鞠红梅签字,只有被告赏利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此协议的条款不能约束被告鞠红梅。另外,《风险管理协议》总则中注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SL2015032501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且管理协议尾部有原告、两被告的签章。由此可见,原告与两被告在签署在后的协议中已明确之前的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赏利公司,被告鞠红梅在管理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两份协议的相对方均为原告和被告赏利公司。二、《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原告认为两协议系场外配资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两被告则抗辩协议性质为借贷,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两份协议是连续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协议对原告的股票选择和投资风险的承担、被告赏利公司的平仓权和出资总额的收回、每月咨询管理费的收取等所作的约定,体现出原告无论盈亏均保证被告赏利公司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的实质,故原告与被告赏利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协议违反相关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规定。本院认为,股票配资确属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赏利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遵从,本院认为两协议应属有效。三、保证金损失的承担。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补足未退还的保证金。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炒股账户的资产状况,又对法院调取的账号为63316244的账户交易及资产情况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所谓保证金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考虑到通常情况下,股票账户系原告自行操作,依约其应当对自身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同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原告宋同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静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人民陪审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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