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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条形式进行合伙清算的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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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家华,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财明,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王家华与被告李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9118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财明因投资物流公司需要资金购买货车,与原告王家华协商由原告出资286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赣F×××××货车一辆。

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分得7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6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但是被告收到钱之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每月7000元,2012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之前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李财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家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经双方商定,借方按每月付给王家华利息五千元,利息至少按每一季度付一次,借期年限叁年正到期归还,借款人李财明,2012年5月28日”。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一分钱。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在合伙的基础上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有收条及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李财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家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合伙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

被告李财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以被告李财明为甲方,原告王家华为乙方的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同意购赣F×××××8重型半挂车一辆,装完冷柜,冷气机,上完所有手续后总价款为572000.0元。

本车挂牌单位:江西省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

购买本车所支付的57000.00元由李财明王家华各支付一半,即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

王家华应支付的部分已全部付清,对于本车以后产生的债务与王家华无关。

第二条:本车辆于2010年12月12日起正式营运。

李财明王家华协商,本车所有经营工作由李财明负责。

李财明先生同意自2010年12月12日起,在三个年度内每月按14000.00元的经营利润来分红,王家华每月应分得7000.00元,李财明先生同意自经营之日起每一个季度付给王家华人民币21000.00元(贰万壹仟元正)。

”协议签订后,2010年12月12日,原告王家华支付286000.00元给被告李财明,被告李财明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王家华购车款车号赣F×××××8合计人民币计贰拾捌万陆仟元正(286000.00),注:王家华已现款付清。

此据今收人:李财明

”后原、被告又协商原告原投资购车款转为借款,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财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家华,借条内容:“今借到王家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经双方商定,借方按每月付给王家华利息五千元,利息至少按每一季度付一次,借期年限叁年正到期归还,借款人李财明,2012年5月28日。

借款人:李财明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家华与被告李财明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有“合伙”二字,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原告每月收取7000元利润,不承担亏损,应视为不承担经营中产生的风险,故该协议属于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原告如约将286000元支付给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财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王家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经双方商定,借方按每月付给王家华利息五千元,利息至少按每一季度付一次,借期年限叁年正到期归还,借款人李财明,2012年5月28日。

借款人:李财明

”该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

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王家华利息五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李财明应自2012年5月28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71.80元,由被告李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文庭

人民陪审员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杨官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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