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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能否装进“非法经营罪”的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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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执业律师,近年来先后接触了数起因民间借贷而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案件,由于各地法官认知水平不一,对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多方位来论证民间借贷不应装入“非法经营罪”的口袋。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法、最高检也就相关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本律师认为,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行为不包含民间借贷的行为
 
  1、依据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仔细分析本条我们得知,无论是专营、专卖、或者是限制的都是特定“物品”,而不是指货币。
 
  因此,本款内容不含有“货币买卖”的性质,货币不属于“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民间借贷经营的是“货币”不是特定物品,而生种类物。
 
  2、依据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民间借贷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即《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那么,民间放贷是否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呢?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3号文,发布实施了《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很显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指的是:“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此中并不包含“放贷、或者民间借贷”的内容。
 
  因此,依据该款,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依据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4项,民间借贷的行为仍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口袋条款的原文是这样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整个刑法第三章的逻辑体系,我们可以看出,货币资金类犯罪和普通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根本不在一个逻辑体系中,分属于不同的章节:第四节、第五节,均系涉资金货币类犯罪;而非法经营罪则规定在本章第八节。
 
  通过上述列举,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个口袋条款,所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指的是第八节中的未详尽列举的行为,该第八节所涉及的并无“资金货币类“犯罪内容,而所有的资金犯罪类的内容,因涉及“金融管理秩序”都被归纳在该章“第四、第五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项下。
 
  因此,这个“口袋条款”即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4项,逻辑上并不包含“民间放贷”的内容,更谈不上是犯罪。
 
  二)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是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的。不受到保护的只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利息。过高的利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代表该项行为构成犯罪。
 
  三)打击民间借贷的政策已经时过境迁
 
  对于民间借贷类相关的案件的打击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东南亚金融风暴开始,时任总理朱镕基为严控国内的金融管理秩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令发布实施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该办法的主旨其实并非要“取缔民间借贷”,实际的用意在于打击“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办理结算、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但后来被误解为“打击民间借贷”而饱受争议。其实,即便是在当时,民间借贷仍旧是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的。该文件的目的重心根本不是打击“民间借贷”,而是其他的违法金融活动。
 
  如今,该文件的适用背景早已不复存在,恰恰相反,国家从2005年到2014年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发布了国家关于打破金融垄断,提倡自然人、民间资金融资的精神。在10年的中央一号文中,国家一直逐步推广“丰富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类型”而不断淡化消除“放贷的专营限制”的精神,一直严厉管的是非法吸储备、非法集资、非法结算、地下钱庄外汇兑换等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根本没有限制禁止“自有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反,却是鼓励提倡的态度。
 
  四)将民间借贷作为“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不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刚刚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仅温州一地的民间借贷资金量就已达约1100亿元。上述借贷案件,国家不但没有进行打击,反而用民事判决的形式都进行了支持。如果必须进行打击的话,为何会出现如此相悖的两种不同做法?!
 
  五)国内民间借贷极多而判例几乎不存在
 
  在国内近十年的判例实践中,除了四川泸州法院,曾经做出过此类判例,饱受广大法学界人士诟病,从而该案仍在申诉程序中,在当今的背景下,尚无其他生效的法律判例,足以说明,这种法律认识是不符合法律和现实的。
 
  六)立案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从反面证明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对“民间放贷”类犯罪的立案标准,这也就说明,该类放贷根本不构成犯罪。
 
  七)民间借贷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结果
 
  民间借贷行为均是基于“自愿互助”的特征,不具有任何的强迫、胁迫或者暴力威胁的特征。相反,民间借贷业务都是发生在朋友之间,借贷业务都是在朋友求助的基础上开始,利息都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商定。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根本不构成违法,更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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