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初,原告李某介绍被告赵某(女)与被告陈某(男)认识,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小额介绍费,并给付被告赵某礼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陈某因怀疑被告赵某所持的身份证有假,便要求原告返还介绍费,要求被告赵某返还礼金。2013年9月18日,三人商量后,被告赵某答应返还礼金,但以其银行卡丢失需要办理挂失手续而无法当即返还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以返还被告陈某所给付的礼金。为此,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此据 俱借人:赵某 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其后,因被告赵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分歧】
对于讼争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故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借贷关系相对于正常的夫妻一方单独举债的情形而言具有特殊性,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后的第三日,且是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来用于返还被告陈某礼金的,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实质性要素,故应认定为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讼争借款的性质的认定,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之所以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既能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既然是推定,如果出现反证,推定就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就指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据此可知:第一,夫妻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只是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只是个人债务的主要情形,不是全部情形。因此,这两种情形之外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确属个人债务,就不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属于个人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以个人名义借款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简单的理解为婚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没有全面理解第二十四条的本意与精神,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界定有出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实对前述三种情况也做了明确区分,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应当个人承担,只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则共同承担,而不能简单认为,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
综上,本案中虽然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债务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但综合庭审情况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李某显然明知该款是借给被告赵某用于返还陈某礼金的,而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无需再对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另外,本案两被告从2013年9月初认识,同年同月16日登记结婚后便发生礼金返还之争,到同年同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以向被告陈某返还礼金的事实,可以推知两被告即使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很短,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公共债务,对被告陈某而言有失公平。故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推定共同债务成立,应认定讼争借款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