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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条难以确证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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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白纸黑字的借条难以确证借贷关系成立[案例评点]

 

(一)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7日,原告徐丰青(退休干部)诉被告孙小圆、金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原告的妻子为该院民庭法官为由,要求该院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的其它法院受理。三门县法院被指定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丰青诉称,被告孙小圆在筹建自来水厂期间因缺乏资金,于199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人、时间。借款后,被告孙小圆一直没有归还本息。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自1998年12月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本利相加诉讼标的为106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孙小圆所写的“借条”一份以及临海市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1530号民事纠纷案中孙小圆作为“水厂经营者”起诉下湾村民委员会、长甸自来水厂侵权赔偿案的案卷笔录、民事裁定书,还有孙小圆作为“水厂个体户”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据。

被告孙小圆、金荷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孙小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2.5万元。1998年5月,被告获知临海市沿江镇有水资源可以开办水厂,就将此事告知原告及其妻子。之后,原告夫妻与沿江镇寺前张村村干部张理仁、张理高商谈投资开办鹰山水厂,投资人实为原告夫妻。但为规避党政干部不能经商办企业的党政纪禁令,原告夫妇挂名投资人为孙小圆,并与有关村签订合同,孙小圆实际只是原告夫妇聘任的水厂管理人。2006年11月,原告夫妻与沿江镇下湾村为水厂的有关纠纷打官司,为了不暴露实际投资人的身份,避免受处分,原告便要求以管理人孙小圆作为“投资人”起诉,但该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原告夫妻支付。那时,为避免孙小圆日后将水厂据为已有,原告夫妻要求被告孙小圆抄写了由徐丰青事先拟好的一张假借条。当时孙小圆为避免日后纠纷曾叫了证人冯金军与茅潘生在场。2008年后,因孙小圆代领了63000元水厂赔偿款,并以原告夫妇欠其工资为由扣用了此款项,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以孙小圆2006年11月出具的可这份假借条作为“证据”提起了本案的虚假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2日,三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甄别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关于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要件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等证据规则,依法作出(2010)台三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徐丰青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4400元。原告不服,以原审法院对民间借贷的性质、证明力认识错误,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否认借款事实系主观臆断,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9月1日,台州市中级法院组织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2011)浙台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丰青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400元也由上诉人徐丰青负担。

本案是一桩有着被告亲自抄写“借条”作为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并有被告作为“水厂经营者”的法院认定证据佐证的事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其诉讼标的达106万元;且原告妻子又为法院民庭法官,熟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技巧,而被告被起诉时却难以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当时,原告方认为有白纸黑字的“借条”为证,且有指出借款用途的旁证“佐证”,遂认为胜券在握。但通过本代理人庭前与庭审的调查与谈话质证,以及专业、扎实、周全的法律服务,在一、二审庭审时据理辩驳,终使一、二审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依法采信了被告方辩解,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这不仅维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说明以下道理:白纸黑字的借条在法律上并不就等于借贷关系成立的确凿证据;诉讼过程中,代理人应当依寻找线索,挖掘证据,证明真相,积极探寻查证、辩论策略与诉讼技巧,还原法律真实,以进一步拓展反败为胜的维权服务空间。

 

(二)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011)浙台商终字第297号案,已经开庭审理,现依据事实证据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多方面自相矛盾,可反证本案系虚假的民事诉讼!

1、从借条形成时间上说,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说,该“借条”形成于1998年2月12日。可当被上诉人一审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时,上诉人改口说形成于2007年上半年。该“借条”实际形成于2006年11月,有二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

2、从所谓“借款”次数上说,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说是“在1998年2月12日一次性借款给被上诉人42.5万元”的,庭前与庭审中又改口说是“分七、八次借给被告的”。那么,到底是一次还是七次还是八次?每次的经过过程如何?上诉人却说不出所以然。这作为借贷当事人,其数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情理违背,显然属于杜撰!

3、从“借款”数量上说,上诉人讲不出所谓“每笔借款的数量”,这也不合常理,说明是杜撰的。

4、从所谓“借款”的地点来说,上诉人在庭前谈话录音中说“有的是送到孙小圆家里借给他的,有的是叫孙小圆到我们家里拿去的”;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又改口说,“都是到我家拿去的”。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5、从所谓“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说:a、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说,资金都是从家里保险箱中取出的,并非从银行取出的;而二审又改口说,资金都是当天从银行取出的,或向亲戚借来的,自相矛盾!!!当被上诉人方要求其提供银行取款的证据时,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这可证明其不具真实性!b、上诉人说1998年2月前,资金17万元来自自家的积蓄,而向妻舅王仙福借过二次,一次15、16万元,一次6、7万元。以后又改口说向妻舅借过25万元。而其妻舅一审作证时瞎编说先后有16~17万元和7、8万元出借人上诉人,以后又说共有三十几万元出借给给上诉人,其借款次数、时间、面额、总额都是上诉人陈述明显出入,互相矛盾!!!作为公务员的徐丰青夫妇,1998年时他们在买了二套房屋后,凭其低微的薪资收入,竟有42.5万元巨额资金借给不是亲戚且家境贫困的孙小圆做生意,其资金来源上令人生疑,不可信。C、谈话录音中徐丰青说,“我向别人借来的利息是月息1分,借给孙小圆也是月息1分”。但其妻舅王仙福证词却说:“借给徐丰青有几十万元钞票,具体数量也记不清了,都是没有利息的”,上诉人与其证人的说法也相互矛盾!

6、一审起诉书中上诉人说,“钱借给孙小圆后,至今未支付过一笔利息”。一审开庭前的三门法院询问笔录中,他又改口说,“被告支付过一次利息约四、五千元,这记载在家里的笔记本上,现笔记本放在家里。”一审开庭时,他又改口说“共收到过孙小圆二笔利息,一笔5000元,一笔8000元。”被被上诉人方当要求上诉人提供家里的“笔记本”原始凭证以验证其所陈述的真实性时,他竟又改口说“笔记本在以前搬家时掉了。”实际上,其搬家迄今已有四年多。上诉人说法前后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显属胡编乱造,不可信!!!。

7、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以及其为水厂所造的预算、可行性报告、放电影前的讲话稿,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水厂建办的这一基本事实。可庭审时他竟全然推翻参与建办水厂的问题,前后也无法自圆其说。这也说明上诉人有关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8、上诉人在谈话录音中还说,只要被上诉人为其支付掉1.5万元的六合彩倒款利息,那么本案本息达106多万元的民事诉讼就“算了,不起诉了”。无故放弃106万元的巨额诉讼,这也不合常理,只能说明本案系虚假诉讼。

9、另外,1999年上诉人还向好朋友陈斐借钱,利息为1.5分/月。在自己借钱1.5分/月的情况下,竟借给不是亲戚且家里贫穷的被上诉人42.5万元,其所谓的“利息”为1分/月,且长期不予追讨本息,这也不合情理,不合生活习惯。

10、上诉人胡编“笔记本搬家时掉了”,故意不提供其持有的被上诉人认为对其不利的笔记本账簿,也可反证作为对其主张不利的证据!!!

11、在并非亲戚的关系下(上诉人杜撰了子虚乌有的远亲,经庭审查明并非远亲),他“借”给被上诉人“42.5万元”竟“长达十多年”,不来催讨本金及利息(计106多万元),且竟没有借款期限约定,十多年来从不主张权利,这更不符合生活经验与常理!

根据《民诉法》108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可以驳回起诉”。又,《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上诉人并无有关提供借款42.5万元交给或汇给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那么,依然《民诉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上诉人理应承担败诉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三位证人已证明上诉人投资建办水厂的事实,还有有关村委会证明、村干部证言,以及上诉人夫妇的谈话录音,其代理人的谈话录音,以孙小圆名义与下湾村打官司时诉讼费与律师费均由上诉人夫妇支付的事实,均可证实水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徐丰青夫妇,孙小圆只是名义的挂牌投资人而已。

三、被上诉人夫妇惯于进行虚假诉讼,以往曾有数起虚假诉讼的事实也可佐证其品行暇疵。

四、徐丰青在庭前谈话录音中说:“你如果好的,我老徐都无所谓,亏了也就算数了,你家里困难”,“原来叫你来,把那1.5万元钱给我,我就算数了”。这也证实徐丰青有投资办水厂的事实。本案徐丰青投资水厂是实借款是假(从未有现金交给孙小圆,所述的“1.5万元”系支付六合彩倒款利息)。本案“借条”原来是为了掩盖上诉人夫妇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而对被上诉人所设的圈套,其当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孙小圆日后把水厂占为已有。

五、一审中现场证人冯金军、茅潘生关于目击假借条形成的庭审证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我们认为,二证人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一审判决书中以具体陈述细节有出入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审判长、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后,借贷关系才告成立。本案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徐丰青要求支持其诉请,必须承担以下两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其一是有借贷合意,致合同成立,其二是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生效。可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真实合意,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借出42.5万元借款给孙小圆”的交款证据,故本案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孙小圆按其要求抄写的“借条”,一方面是为掩盖公务员经商办企业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之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抄写借条的民事行为无效。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越飞

                         2011年9月1日

 

(三)法院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徐丰青的上诉请求。

一审三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虽然被告孙小圆出具了一份4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徐丰青,但是否能够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关系才告成立。因此,对于数额较大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借款,光凭借条,并不能绝对证明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债权人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而本案,原告除了提供了一份借条之外,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只能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的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决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借款发生于1998年,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均为公务员,按照1998年的收入水平,425000元属于巨款,原告将巨款借给没有亲戚等特殊关系的被告,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当地借款的交易习惯;这样巨额的借款应当有记录,本院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也说对利息的支付情况有记录,但在庭审中又说笔记本找不到了,而且原告现在对借款的经过表述不清,在被告没有归还分文本金的情况下至今才起诉主张权利,这些均不符合生活常理;另外,原告徐丰青也确实参与了鹰山水厂的筹建事宜,而且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孙小圆以鹰山水厂的业主身份提起诉讼之时,如果原告徐丰青与鹰山水厂存在投资或者合伙关系,则有为防止被告孙小圆将赔偿款据为已有或者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而要求被告孙小圆出具借条的可能,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也无法让人内心确信是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借款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425000元人民币,但又未提供基于借款合意而交付了款项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5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鹰山水厂的实际投资人是谁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的借条又并不能必然地推定为是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因此,本院不再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这样的借条,说明双方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也不能排除本案存在隐名合伙的可能,如果原告以后能够提供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确切证据,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丰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徐丰青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丰青主张被上诉人孙小圆向其借款42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孙小圆和金荷仙予以归还。对此,上诉人徐丰青应当提供证据说明其与上诉人孙小圆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但上诉人徐丰青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孙小圆出具的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2月12日的借条,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孙小圆已交付了425000元借款。故上诉人徐丰青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丰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0元,由上诉人徐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以后,迄今,原告徐丰青并未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四)办案心得

 

本代理人通过办理本案,扭转棋局,反败为胜,以下入点经验值得品味:

首先,必须善于倾听委托人与证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和详实细节,注意调查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无疑义的事实以及有异议的案情,从中寻找、归纳双方的分歧与纠纷的争议焦点。这可为集中精力突破关键证据(反证)打下基础。

其次,要深入实际,围绕争议焦点,挖掘、寻找于委托人方有利的事实证据。这些事实证据,很多往往被隐藏着、掩盖着,可是,它们对于明晰案情,扭转辩论、代理的不利局面至关重要。为此,作为诉讼代理人,要把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花在庭前的证据调查上,要通过调查案件的蛛丝马迹,挖掘、开拓证据,并力图形成证据链。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合法的、无疑义的影音视听资料视为有效证据。代理人徜能在庭前通过以调查、质证的形式,出其不意地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询问案情,常常使对方当事人或证人在无所戒备的情况下露出无法自圆其说的破绽,这是一种值得重视的诉讼致胜策略、技巧。

第三,以法论案,要求我们抓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的要件特征,结合案情实际,逐一对照,力求各个击破。如本案代理中,我紧扣《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从资金来源以及上诉人陈述上进行多方面的否定其真实性的反证分析,抓住原告方无法提供“已出借42.5万元款项”的关键问题,一举击破,从而使原告方承担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第四,在所代理的委托方证据不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徜能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寻找反证,形成反证证据链,并运用逻辑推理、生活规则、当地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加以分析、判断其真伪,这也可有力地影响合议庭法官的自由心证。一般地,凡有违客观事实而杜撰出的虚假民事诉讼,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庇漏,作为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工作者,则应当有慧眼识庇漏的敏感性与职业素养、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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