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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质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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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维理诉张雅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原告邓维理诉称:

  2003年原告与被告合作成立南京宏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原告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授权其母亲陈瑞玉与被告处理宏泽公司生产经营事务。在宏泽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03年底,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停止宏泽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同时抽带公司部分技术人员另行开办欣宏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宏泽公司进行清理或清算,被告又以未参与宏泽公司经营为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2008年1月2日,宏泽公司因一直未能参加年检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宏泽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终止宏泽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拒不办理宏泽公司年检等相关手续,最终导致宏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雅萍辩称: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3年元月,张雅萍拟在南京投资设厂,经人介绍认识了陈瑞玉,遂委托陈瑞玉与南京汤山中小企业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创业园公司)订立了购地投资协议,并向陈瑞玉支付了购地保证金二万元,提供了相关资料。因陈瑞玉也欲投资设厂,故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订立合作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光电技术公司,并约定张雅萍占60%股份,陈瑞玉占40%股份,注册资金10万元等事宜。其后张雅萍根据陈瑞玉要求支付了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并就公司具体事宜进行讨论,初定公司名称为“宏泽公司”,但由于双方在很多问题上存有分歧,张雅萍遂于2003年10月明确告知陈瑞玉不再共同设立合资公司。由于原告的诉讼,张雅萍才得知在市工商局存有所谓的双方共同设立的宏泽公司。原告及陈瑞玉未经张雅萍许可,伪造张雅萍的签名并滥用张雅萍及丈夫梁忠义的身份资料,假冒张雅萍名义设立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张雅萍的姓名权等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邓维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市工商局名称预核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证据3、宏泽公司章程。

  以上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设立宏泽公司的事实。

  证据4、致相关协办单位的授权证明。证明:张雅萍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于宏泽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

  证据5、交通银行水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共计59985美元。

  证据6、被告审批宏泽公司员工工资单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在宏泽公司成立之初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

  证据7、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1月2日,市工商局对包括宏泽公司在内的103家单位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证据8、2008年宏泽公司清盘帐目。证明:在宏泽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损失20万元以上。

  证据9、宏泽公司2005年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度亏损11万多元,结合此前5万多美元出资实际到帐,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张雅萍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相关部门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名系原告伪造,且章程须开董事会通过,而被告并未参加过董事会,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系基于与陈瑞玉成立公司而出具,是身份证明和银行证明文件,不涉及与原告成立宏泽公司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是基于其准备与陈瑞玉成立公司,与宏泽公司及本案没有关系。

  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设立公司。

  7、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未与原告共同设立公司,公司的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若是用于被告和陈瑞玉成立的公司,双方也未进行过任何清算,被告也不能确认。被告张雅萍在公司筹备期间汇给了陈瑞玉一些款项和确认了一些工资是可以确认的。但宏泽公司真正的股东只是原告一人,公司登记是不合法的。

  8、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设立公司,也没有参与管理,资料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未得到被告确认。从证据形式看,缺乏完整性,不应采信。

  被告张雅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3月28日,被告委托陈瑞玉与汤山创业园公司订立的购地协议。

  证据2、2003年3月28日陈瑞玉传真。

  证据3、2003年3月31日,被告汇款凭证一份,共计2422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万元。

  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曾委托陈瑞玉在汤山创业园购地并向其支付了购地保证金2万元。

  证据4、2003年4月18日,被告与陈瑞玉订立的协议。

  证据5、2003年7月3日,9月25日,被告分别汇款6053美元,1816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约6.5万元,给陈瑞玉作为公司设立筹备期间的费用。

  证据6、2003年6月12日传真一份。

  证据7、2003年6月20日传真一份。

  证据8、2003年8月5日邮件一份,载明:对公司名称需另外再协商,章程需再讨论。

  证据9、2003年10月27日传真一份。载明:双方对于拟投资设立的公司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不再设立了。

  证据10、2003年10月29日邮件一份。载明:双方不再设立公司。

  以上证据4-10证明:被告与陈瑞玉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愿并订立协议,此后被告及其丈夫、助手通过传真、邮件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的名称、股份、董事等公司设立的具体事宜与陈瑞玉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于2003年10月提出不再继续设立合资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设立过公司,工商登记反映的资料,是陈瑞玉和原告冒用了被告的资料设立了公司。

  证据11、宏泽公司经营章程。证明:1、宏泽公司是根据此章程设立的,涉及被告的签名、梁忠义和被告的履历、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都不是真实的。2、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金额等与2003年4月18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不一样。

  证据12、2005年9月原告民事诉状、证据以及2008年3月原告给被告函。证明:2005年9月,被告才知道有宏泽公司的存在。2008年3月原告发函要求清算,证明宏泽公司的全套手续不在被告处,宏泽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参与管理。

  证据13、2003年12月宏泽公司变更文件、被告给汤山创业园的通知函及回复。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即正式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合作,但原告在筹备组解散后仍造假申请延期入资。

  证据14、欣宏公司批准证书、产品目录、出口单据。证明:欣宏公司与宏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5、2003年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在事情发生期间在台湾,对宏泽公司无法进行管理。

  证据16、原告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设立宏泽公司曾造假金融文件。

  对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邓维理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初步合作的事实。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瑞玉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购地的订金。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设立公司初期共同承担了一些设立公司的费用。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设立公司且名称待定的事实。当时陈瑞玉拟与被告合作,但因国内自然人无法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故改为原告。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一笔汇款系支付陈瑞玉相应的产品加工费,第二笔汇款才是支付公司设立的相关费用。

  6、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为前期合作进行准备的事实。

  7、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邮件。

  8、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传真证明被告在2003年10月27日已知道了宏泽公司的事实。

  9、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邮件。

  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有授权的,董事会决议是真实的,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各占一半股权。

  1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宏泽公司的存在。

  12、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

  13、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4、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际管理公司。

  15、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邓维理所举的证据1名称预核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据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4授权证明、证据6张雅萍审批宏泽公司员工工资单以及证据7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雅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邓维理所举的证据3宏泽公司章程和证据5交通银行水单,张雅萍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雅萍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而该等证据与张雅萍出具的授权证明、经其审批的工资单及宏泽公司设立批准文件等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邓维理所举的证据8宏泽公司清盘账目和证据9审计报告,因清盘账目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邓维理提供的仅为2005年审计报告,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雅萍所举的证据1购地协议、证据2传真、证据3汇款凭证、证据4协议、证据5汇款凭证、证据6传真、证据7传真、证据9传真、证据11宏泽公司章程,因邓维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张雅萍所举的证据8和证据10邮件、证据13宏泽公司变更文件,邓维理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等证据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雅萍所举的证据12诉状(函)、证据14欣宏公司批准文件等、证据15张雅萍出入境记录和证据16邓维理的银行存款证明,因上述证据与张雅萍的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8日,张雅萍委托陈瑞玉与汤山创业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汤山创业园公司将10亩地块出让给张雅萍。2003年3月31日,张雅萍向陈瑞玉汇款2422美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土地保证金。2003年4月18日,陈瑞玉与张雅萍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光电技术公司,并对注册资本、投资方式、股权比例等作出约定。2003年4月28日,张雅萍提供身份证明和银行证明等文件用以设立公司。2003年5月26日,市工商局江宁分局核准了宏泽公司的名称预核登记。2003年5月30日,宏泽公司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宏泽公司章程载明:投资方为邓维理和张雅萍。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邓维理出资5万美元,张雅萍出资5万美元。2003年5月至10月,张雅萍审核了宏泽公司的工资表,并分别于7月3日,9月25日汇款6053美元和1816美元用于支付产品加工费和公司设立的相关费用,期间,双方通过传真讨论了公司的董事、股权比例、市场等问题。因争议较大,张雅萍于2003年10月27日传真陈瑞玉,要求撤销宏泽公司。2008年1月2日,宏泽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完成年检,市工商局作出宁工商案字(2008)第01416-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宏泽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雅萍是否是宏泽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给邓维理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原告邓维理以被告张雅萍作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股东利益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邓维理主张张雅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雅萍滥用股东权利,擅自决定终止宏泽公司经营管理,并拒不办理宏泽公司年检等手续,导致宏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给邓维理造成了经济损失。张雅萍认为其不知宏泽公司的相关设立事宜,涉及张雅萍的资料是邓维理伪造的,工商登记是错误的,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关于张雅萍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是宏泽公司股东应根据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登记资料,邓维理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真实有效的,张雅萍并无证据证明审批登记的错误。如张雅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登记其为宏泽公司股东系错误,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存续期间,本院认定张雅萍系宏泽公司股东。

  关于张雅萍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邓维理主张张雅萍滥用股东权利,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诉讼中邓维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邓维理要求张雅萍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维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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