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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应可直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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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胡业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中谋债务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张中谋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依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张中金配偶张龙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有存款20000元后,遂于2008年8月28日依法将该款予以冻结。

    在执行该款时,有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因该财产是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是共同债务和该财产是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冻结该财产就侵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冻结,也要看法律上是不是有规定能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再裁定;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因该财产在被执行人配偶没有证据证实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属于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依法应有一半份额,如果不能执行的话,债务人就明显规避法律,也就是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难将难上加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哪些属个人财产,哪些属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个人债务,哪些属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和立法本意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同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有的财产应推定为共同财产。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规定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然能够确立以下两点:①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立法的本意也是为了避免夫妻假借离婚分割财产债务来逃避债务,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从小的方面讲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大的方面讲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发展。

    二、审判实践的要求。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发生着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内又存在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受到夫妻家庭财产制度的调整。普通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诉讼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人员不会主动审查被诉方的婚姻家庭情况,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诉方的债务到底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不可能在法律文书中明确界定该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我们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就不能犯教条主义,机械地一字不差的按照裁判文书执行,在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三、执行实践的要求。当法院执行员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就会以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因而其名下的财产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一些被执行人就会借此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更有甚者,会出现共同财产全在非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共同债务全在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的情况广泛出现,使法院难寻可供执行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容忽视的不和谐因素,甚至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果能直接执行使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这些问题可能就会迎刃而解。

    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推定是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直接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冻结、查封),如果被执行人配偶提供不是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则予以解除(冻结、查封) ,否则就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扣划、拍卖)。

    本案在法院依法将该款予以冻结后,被执行人张中金配偶张龙兰提出了口头执行异议,笔者按照文中思路对其进行了解释后,其表示同意,后申请执行人胡业道与被执行人张中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

   作者单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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