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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诉讼的实体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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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分工与协作,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即公司人格发生质变,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通过公司僵局诉讼解散公司。

  往往很多时候解散公司也许是有些许其他的安排或原因(个中因缘此处免谈),今天大半天跟上周部分时间在准备这方面事务,但有些许的麻烦,按照自己所查阅的资料和咨询以及自身理解有限公司解散可先先依据公司章程中解散规定操作,公司章程若未详细规定则应该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来办理,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的最低条件,公司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高于三分之二比例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只要条件不违反强行法。那么意思就是说若章程中没规定对上述其中特别决议事项规定高于三分之二的比例则公司在作出此其中特别决议事项时可采取三分之二多数决即可。可是今天我去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得到的答案去不是这样,若涉及到公司解散章程若为规定为三分之二多数决则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值班室科长跟科员给我的答案。。。。。

     我迷惑着。。。。。。。

 

如是找到下列案例习习。。。。。。。。

 作者:乔宝杰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教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教科院)。

 

   教科院与华电公司是服务公司的两个股东,股权结构为:教科院50%;华电公司50%。服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5人,教科院派遣3名代表,华电公司派遣2名代表,教科院的胡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华电公司的贾某任总经理。

 

   2006年7月13日,贾某以购房贷款需要公司的印章为名,借用服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营业执照副本。7月14日,贾某以服务公司总经理的名义通知将教科院派遣的工作人员刘某(任副总经理)、何某(会计)和陈某予以调岗、停职、开除等处理,通知中加盖服务公司公章。7月28日,服务公司董事长胡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登报公开声明,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因遗失而作废,同时启用新印章;8月15日,又登报声明暂停开展新的业务。2006年7月至12月间,两方股东的人员发生公开冲突。

 

   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4月,服务公司召开了5次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以期解决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冲突、印章管理、整改措施和经营亏损等问题,未能形成有效的决议。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公司累计亏损147万元。

 

   依照服务公司的章程第17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20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7年7月,教科院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教科院作为服务公司股东,曾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因贾某不予配合而无法召开。针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华电公司也未执行,教科院为解决股东矛盾的努力和措施已经穷尽。服务公司陷入了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服务公司。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合议庭责成两股东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但均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争议的双方股东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的两股东分别持有服务公司各50%的股权,董事会成员为3:2。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董事会成员比例以及章程对议事规则的规定,使得公司股东发生冲突时,股东会、董事会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不可避免形成僵局。股东、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发展到了严重程度,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在两股东矛盾的冲突中,已经造成严重亏损,而且股东双方不能有效地遏制,亏损正在进一步扩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服务公司限期进行整改未能见效,审理中,合议庭责成两股东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且双方均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也使避免公司解散的努力归于失败。因而,认定服务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散服务公司。

 

   一审判决后,华电公司和服务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服务公司经营良好,且已扭亏为盈;2.华电公司与教科院之间未形成僵局,双方仍在继续协商;3.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即判令公司解散,现华电公司同意转让股权或受让教科院的股权;4.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存在错误;5.原审判决上诉人服务公司解散依据不足,过于草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教科院的原审诉请。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在华电公司实际控制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并对华电公司在服务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华电公司和服务公司不同意审计、评估。

 

   华电公司表示愿意将其股权以人民币800万元转让给教科院或案外人,教科院不予认可,并表示难以转让其股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服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确认,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该阶段亏损人民币97万余元。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服务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1.服务公司的两股东存在矛盾,且董事之间自2006年7月起多次发生严重冲突,在长达两年期间,两方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虽然多次自行或在法院要求下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但在表决时仍然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形成公司僵局;2.服务公司自2006年7月后由上诉人华电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架构和运营决策机制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此种状况已显然不能称之为正常;3.鉴于两上诉人拒绝法院的审计要求,致使法院无法获知服务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根据服务公司确认的情况,服务公司在两股东产生矛盾后的短短数月间即产生高达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亏损,而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75万元,显属重大损失,并进而损及股东利益。二、关于前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的问题。1.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责成各方当事人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途径进行救济,但未达成一致;2.个别董事之间积怨已久,矛盾难以得到根本化解;3.留学中介行业属特种行业,教科院系取得相关资格的机构,股权转让受一定限制,其也不同意转让股权。虽然华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意转让股权,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但教科院明确对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表示异议。华电公司又拒绝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提议,华电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难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本案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教科院诉请解散服务公司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原审判决服务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评析]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界定

 

   学理上,按照王保树教授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且因此而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1]

 

   从公司形态来看,容易出现运行僵局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份的流通性,股东可以随时抛售股份,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况较为罕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分工与协作,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即公司人格或根本的经营特征发生质变,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2]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得公司僵局产生可能。在产生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美国部分州的公司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相应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称:“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相关的研究成果,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该规定较为原则,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则对公司僵局表现的形态做了详尽的列举性规定。

 

   尽管学理上和立法上均列举了公司僵局发生的具体情形,但从本质上分析,公司僵局应当发生在股东之间而非董事之间。公司的董事是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即使发生了董事会表决的僵局,也是表面意义上的僵局,真正的僵局主体仍然存在于股东之间。

 

   二、公司僵局诉讼的实体性问题

 

   (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管理困难,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使得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指且仅指后一种状态。《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解释基本涵盖了我国所出现的公司僵局的基本类型,使公司僵局诉讼的事由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法院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自2006年7月两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因公司印章问题出现矛盾到发生冲突,且多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均未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已经处于僵局的状态。而且,一方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排斥另一方参与经营管理,已经使公司治理结构失衡,不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两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与公司僵局相近似的一种情况,是公司压迫,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诸如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这种情况下,现代公司法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原则,设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因而不能以解散公司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公司法解释二》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二)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股东投资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公司僵局的情况出现后,“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地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3]必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利益。

 

   就本案而言,第一,在公司僵局期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第二,对于亏损的数额,因二审期间公司拒绝审计而无法认定,但公司自认其在僵局期间亏损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已经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司的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股东利益。

 

   (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应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股东已经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即应认定满足了该条件。

 

   1.如果将此视为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则意味着,只要没有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法院就不能受理。就解决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而言,据学者统计,美国公司法及判例对公司僵局规定了多达27种司法救济方式,除了强制解散公司之外,尚有强制收购、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股权转让、董事更换、退股等;就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而言,可以采用调解、仲裁、和解、行政部门介入等各种手段。因而,从公平兼顾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所有的方式和手段都必须完成之后才能采用司法解决程序,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

 

   2.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并非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视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3.从当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分析,亦未规定前置程序,“这一限制与当前的立法潮流不符”。[4]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2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

 

   所以,与其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视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如将其认为是司法判决的前提条件,即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并不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程序意义上其他途径的解决方式,而是指法院应尽量采取替代性救济方式,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注重调解原则也体现了该精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的规定更体现了这一理念,“……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就本案而言,服务公司的原告股东曾五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以期解决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冲突问题,均未能召开或者未能作出有效的决议;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亦未成功;一审和二审中法院也通过行使释明权和调解方式,尝试不同的解决僵局的途径和方法均未奏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已经成就。

 

   (四)对于原告股东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审查。虽然解散公司之诉多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的,但实践中确实也不乏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有些目标公司之所以濒临或者具备司法解散条件,正是由于个别强势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刻意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消极作为、恶意阻挠所致,其诉请法院解散公司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如果照本宣科地按照法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来对号入座判令解散,极易造成公司存废的不稳定和判决内在公正性的缺失。因此,法院在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同时,务必要注意仔细甄别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以此视角进一步审视和核实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1]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2]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杜1999年版,第355页。
[3] 赵旭东:《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4] 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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