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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自行维修工房致自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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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自行维修工房致自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江苏镇江中院判决石锁龙诉张雷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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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建设方承诺给民工的雇主提供住房但不合使用功能时,应认定建设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居住人因自行维修而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人,受益者——建设方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

  2008830,石锁龙因下雨,爬上阜阳材料厂的窑室加接工地上的宿舍屋顶修缮,屋顶石棉瓦断裂,石锁龙坠落至地受伤。石锁龙作业处的窑室加接工程系江苏省丹阳市的张雷静从阜阳市颍州区众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阜阳材料厂)承接,石锁龙受张雷静雇佣,在该工程处做瓦工。石锁龙修理的房屋系阜阳材料厂向张雷静提供,由张雷静安排作为石锁龙等作业人员的居住宿舍。事故发生当时因下雨,张雷静未安排具体施工,石锁龙自行爬上屋顶修漏。

  石锁龙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雷静和阜阳材料厂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雷静实际安排原告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顶面覆盖,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要求,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及施工方宿舍的实际提供者,将窑体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静施工,理应对本案事故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擅自修漏作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对原告损失各赔偿30%,同时就该60%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

  宣判后,阜阳材料厂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协议约定,阜阳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条件,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而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实际安排石锁龙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顶面覆盖,下雨时漏雨,应认为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要求。石锁龙作为瓦工,对该房进行维修,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特征,阜阳材料厂和张雷静作为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设方和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合同约定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应作为而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作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消极侵权行为的确定,有以下几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者职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先前的行为;四是来自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阜阳材料厂为张雷静的施工队提供居住房,因此,建设方阜阳材料厂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队提供居住房,并且其所提供的居住房应当符合通常的使用功能,如房屋质量安全、防风防雨等。

  第二,获益风险理论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理论,使用受雇人而获得利益的雇主,理应负担伴随着获得利益的同时所发生的损害。本案中,雇主张雷静为自己的利益而雇佣石锁龙等人,其通过选用和使用雇员扩张自己的活动范围并因此而获利,也相应地增加了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除了劳动外,工人必要的休息不仅是人的生理需要,更是雇员继续提供劳动的力量源泉,加之石锁龙是外地人,在施工地域并没有住房,因此,雇主张雷静为雇员石锁龙提供居住房是双方雇佣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张雷静自然应承担其提供居住房的危险责任。

  第三,危险源的消灭义务理论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危险源的消灭义务,是在危险发生后,特殊法律关系之下的当事人一方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在物的(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方面,经营场所或其它社会活动场所中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本案中,阜阳材料厂为施工方提供居住房,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通常的使用功能,一旦发生不符合这些要求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案发当时,突发暴雨,房屋内漏雨严重并可能发生危险,此时阜阳材料厂应当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从而确保石锁龙等人的安全。

  .无因管理受益方——建设方和雇主的责任

  第一,无因管理的责任认定。本案中,提供符合安全并适合居住房屋的义务应由建设方阜阳材料厂承担,相对于雇员石锁龙,雇主同样也应承担为石锁龙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案发当时,突发暴雨,石锁龙因无法立即通知上述两义务人对房屋进行修缮,采取自行修缮的方式。此行为虽然表面上石锁龙为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但可假设,若没有及时维修而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因雨水等天气变故而造成石锁龙伤害或生病等损失时,上述两义务人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石锁龙的修缮行为,客观上是为张雷静、阜阳材料厂承担的管理事务,最终受益者也是上述两义务人,故本案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二,责任分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人石锁龙为管理他人事务,修缮房屋而遭受伤害,可以向本人即阜阳材料厂、张雷静请求赔偿。

  本案案号:(2010)丹民初字第2692号;(2011)镇民终字第128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娄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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